(2015)浦刑(知)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UISVUITTON”、“CELINE”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租赁并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北广场某某号店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LOUISVUITTON”、“CELINE”品牌的钱包和手提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该店铺内对外销售。同年11月14日,该店铺内尚未销售的“LOUISVUITTON”、“CELINE”品牌的钱包27只、手提包23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83,05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案被扣押商品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LOUISVUITTON”、“CELINE”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旅行包、钱包、文件夹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4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租赁并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北广场某某号店铺,进行箱包等商品的销售。为获取非法利益,其在明知是假冒上述品牌的钱包和手提包的情况下,仍购入后在该店铺内对外销售。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店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同时查获“LOUISVUITTON”等品牌的小钱包18个、长款钱包9个、中挎包11个、大包8个,“CELINE”品牌的挎包4个。经商标权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小钱包、长款钱包、挎包、大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783,05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涉案被扣押商品的照片,证明亚太盛汇北广场某某号店铺由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管理,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该店铺内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2、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明“LOUISVUITTON”、“CELINE”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并在保护期限内。从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涉案店铺内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小钱包、长款钱包、挎包、大包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假冒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涉案被扣押的商品均无标价也无销售记录,销售价格无法证明。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