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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能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36号罪犯余能刚,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以(2004)嘉中刑初字第11号判决,认定罪犯余能刚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余能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娟、何超被害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02元(民事赔偿已履行)。2007年2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对罪犯余能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余能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余能刚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余能刚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能刚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12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5年4月获得季度表扬两次;2013年3月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余能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能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