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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华军军诉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军军,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军军,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方学,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卫清,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吴晋江,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监察员。上诉人华军军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刘广胜,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卫清、吴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2014年7月13日对华军军的调查笔录;3、2014年7月13日对刘村镇下涧北村委会主任李xx的调查笔录;4、华军军的户籍证明;5、华军军占地勘测定界图;6、占地情况审核意见表;7、行政处罚告知呈批表;8、尧国土资告字[2014]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卡;15、尧国土资监字(2014)第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3、临汾市国土资源局临国土资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史xx与孙xx签订的租地协议;5、建房证明;6、电费、水费收据;7、加盟合同、加盟费收据、技术实施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特许经营许可授权书,结业证书;8、授权书,雕刻技术培训及市级代理合同。原审法院查明,华军军的户籍所在地为尧都区解放路派出所,不是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村民。2006年11月份,华军军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占用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土地占地253.89平方米(合0.38亩)建房,占地地类为村庄用地。2014年7月区国土局立案查处,先后向华军军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2014年9月9日作出尧国土资监字(2014)第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华军军不服,向临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华军军未经批准占用尧都区刘村镇下涧北村土地建房,区国土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占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华军军系占地建设直接行为人,区国土局认定违法主体适格,其占用土地建房行为在未恢复土地原状前,仍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不属于认定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情节;华军军所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华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军军负担。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另述。上诉人华军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房屋建于2006年,20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对其无溯及力,在2006年建房无需规划部门的相关手续,其享有完全合法的物权;2、一审判决对其使用土地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占地建设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2、上诉人非刘村镇下涧北村村民,在该村建房不属于合法行为。其局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3、上诉人应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后方可占地进行建设,以租赁等方式擅自占地建设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取证,确认上诉人华军军在涉案宗地建房未经用地部门审批的事实清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尧国土资监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华军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