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某申请再审称:1、曹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于某工资、奖金和提成等全部收入相关证据,书面申请调取而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了法律规定,符合再审条件。2、于某请求变更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协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该案适用法律错误。3、曹某、于某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口头约定2012年4月9日卖出部分股票后所得价值扣除融资本息后,曹某应支付于某200000元,双方对股票价值至此即已分割完毕。对2012年4月13日之后曹某卖出的股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得664438.92元扣除融资本息后剩余的64438.92元应归曹某个人所有。综上,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当事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畴,原则上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曹某认为于某的全部收入应高于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数额,虽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但并非其与代理人已经自行调取而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于某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的证券公司出具的于某收入证明,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再向同一单位调取同类证据实无必要。2、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对双方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一定变更,并非对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进行变更,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除抚育费外,本案基本按照原书面协议处理,曹某分得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明显高于本地生活水平和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并无不当。同时,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标准也不仅仅是依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还需要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如今后因生活需要等原因需要增加抚养费,曹某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3、曹某陈述的出售股票及口头协议变更分割股票的问题,因曹某无充分证据证实2012年4月9日出售部分股票所得价值扣除融资本息后,只需支付于某20万元,即双方对此已经口头约定达成一致,但于某坚决主张2012年4月9日之后出售的股票价值应予分割,考虑到曹某也已经获得了离婚协议约定的60万元的股票价值,法院依据现有书面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分割股票价值,并无不当。综上,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朱志敏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恒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