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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刚,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运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得知其儿子熊某乙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工业园勇盈路摆摊时与郭某甲一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熊某甲持摩托车防盗锁击打被害人郭某乙左眼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熊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熊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乙、袁某、史某、郭某甲、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存证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刘志刚所提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甲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熊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移送的摩托车防盗锁是重要的涉案物证,应作为证据保存,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