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56号原告田某某,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小壕村*组,身份证号6121271950********。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新庄村*组**号,身份证号612127197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负责人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7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ET25**号长安牌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172K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田某某无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时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5年3月6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323.71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该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他向原告总共垫付了52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他公司扣除20%;4、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ET25**号长安牌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172KM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向东左转弯的原告田某某无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车时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5年3月6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26397.31元。2015年8月3日,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田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田某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人民币;3、田某某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125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T25**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垫付医药费52000元。再查明,原告田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大荔县三和水利工程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案情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确认如下,医疗费126397.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工资状况确认为25550元(70元/天×365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住宿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4599.8元(7252元/年×15年×41%),残疾器具费23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45067.1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50元,护理费12000元,住宿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4599.8元,残疾器具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102739.8元。原告田某某剩余医疗费116397.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9427.31元。依照保险合同,其免赔数额为27885.46元(139427.31元×20%),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11541.85元(139427.31元-27885.4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损失27885.46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0273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111541.85元;合计214281.65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剩余部分损失27885.46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0785.46元。三、原告田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