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伟东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伟东,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14号原告华伟东,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怡,女。委托代理人李普临,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伟东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李普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东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用户,原于2008年在被告处办理了号码为XXXXXXXX的固定电话(以下简称系争固定电话),后被告向原告推销,称可以免费赠送一个手机,所以原告办理了手机号码XXXXXXXXXXX(以下简称系争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于2010年3月16日办理,入网期限为2年,承诺每月最低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元,如不达到5元也要支付5元。如超过50分钟的通话时间,每超过1分钟需支付0.10元,短信为每条0.10元。被告以所谓的环保要求向原告发送电子账单,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合并在一起出账。2014年7月,原告发现账单的电话费不对,在8月15日前5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没有回复。8月下旬,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要求被告处理此事。原告现有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总计15次更换系争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的月基本费。固定电话的月基本费原为25元,手机的月基本费加长途包合计6元。被告随意更改系争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的月基本费,有时为78.28元,有时为41元。2010年至2012年,更换月基本费合计3次(该3次没有账单,系原告推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无故更改套餐,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根据该规定,每次侵权造成的损失不足500元可按500元计算。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0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辨称,原告是被告的用户,在被告处办理了系争固定电话,月基本费为25元。被告针对固定电话用户推出了固话天翼行套餐,每月手机费20元(不含固定电话的月租费25元),可以给200元的终端补贴即给原告一个手机。原告委托被告的经理办理固话天翼行套餐,系2010年3月16日办理,期限为2年,包含终端补贴即赠送手机,每月打满5元,固话天翼行每月的20元可以免除。但如果手机没有打到5元,还是要收20元,所以账单的金额会有变动,原告对此理解有误。期满后,原告可以申请变更、注销,如原告没有提出变更、注销,套餐会继续使用下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前退还给了原告918元(作为调解,不再细分具体项目),但原告在调解时主张三倍赔偿,故调解未成。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系争固定电话用户,月基本费为25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签署用户办理业务委托书,委托被告的客户经理俞桂华办理业务及套餐:“固话天翼行”套餐,固话月租不变,赠送CDMA手机与数据卡一张。协议两年,+1元11808长途包。该用户办理业务委托书的相关说明为:1、套餐内的手机0元月租,送来电显示;2、手机本地拨打0.10元/分钟;3、手机本地接听免费;4、手机与套餐中的固话互打免费;5、手机语音消费每月必须达到5元,就会免去当月固话天翼行的基本费20元;6、每月赠送80条短信。同日,被告签署客户登记单,登记事项1为:新建,新设备编号:系争手机号码。订购2010固话天翼行套餐月付20元套餐/2010天翼行增值包月付25元/2009天翼行3G销售策略,终端补贴200元,并新增产品:11808长途包(我的e家)。登记事项2:改性能,原号码、新设备编号均为系争固定电话的号码。新(现)套餐:2010天翼行增值包月付25元。后被告的业务员通过电话向被告推销号码百事通服务:法律咨询热线服务,并告知了免费体验的期限、免费期满后的收费标准及在收费期前取消的方式,原告表示“好的”或“好的,OK,谢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相关账单(发票)中的相关费用各期均有不同(在上述电话营销后还出现了号码百事通功能费即法律咨询热线服务费每月10元,其中有一个月因天数的原因收了3.20元,共计收取了310.32元),但均系原告订购及使用的服务,其中有因系争手机号码语音消费每月未达到5元,而收取当月固话天翼行的基本费20元的情况。2014年,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被告在该会调解前以溢收款的形式向原告的相关电信账户内退还了918元(作为调解,不细分具体项目)。后在本案的诉前调解中,被告已将其共计收取的号码百事通功能费即法律咨询热线服务费共计310.32元退还至原告的相关电信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账单(发票)、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用户办理业务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登记单、电话营销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营销录音,号码百事通功能即法律咨询热线服务系经原告同意而订购,在本案的诉前调解中,被告也已将其共计收取的号码百事通功能费即法律咨询热线服务费310.32元退还。根据被告提供的用户办理业务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登记单,“固话天翼行”套餐及相关业务均系原告所订购,被告因系争手机号码语音消费有每月未达到5元的情况而收取相应的当月固话天翼行的基本费2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因而引起的账单费用变化,并无不当。被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前作为调解也已向原告退还了918元。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