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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吴尔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吴尔明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9号院3号楼1层104号。法定代表人曹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尔明(石家庄市观画阁画店业主),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志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弘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尔明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弘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上诉人吴尔明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弘泰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三弘泰达公司与石家庄市观画阁画店(以下简称观画阁)签订国际(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代理观画阁出口货物,代理费按货物的实际重量每公斤5元计算,由于其货物单件超过80公斤,按国际运输行业规定需另行支付单件超重费245元,包装400元。三弘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包装后,通过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非洲科纳克里。但观画阁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经三弘泰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观画阁支付代理费40738.75元,包装费400元,单件超重费245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吴尔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三弘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观画阁已付清货运代理费、包装费和单件超重费等费用。三弘泰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在其纠缠下,观画阁曾多次给付其代理费用,并在2015年3月13日,给其2.5万元,三弘泰达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说明:“今收到宋×支付观画阁运往几内亚(制砖磨具货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经共同协商同意全部已清,之前与观画阁合同作废。”因此,观画阁已经全部付清了三弘泰达公司的货运代理费、包装费和单件超重费等费用。三弘泰达公司要求观画阁支付6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弘泰达公司违约,给观画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出尔反尔,缺乏诚信,观画阁保留追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观画阁作为甲方与三弘泰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际(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国际运输业务代理人。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代理出口的货物名称,重量、运输时间、代理费用金额和具体给付方式。协议的空白处手写有运费57.5元/公斤,单件超重费245元,包装费400元。协议签订后,三弘泰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将观画阁交付的制砖模具运送至非洲几内亚的首都科纳克里。吴尔明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三弘泰达公司存在运输迟延,观画阁保留索赔的权利。三弘泰达公司提交打印的货物订单标签、DHL订单详情单、订单查询等,证明三弘泰达公司已经完成了订舱和委托运输的代理义务,将货物运输到了几内亚的首都科纳克里;货物重量708.5公斤,观画阁应当支付40738.75元的货运代理费。吴尔明对打印的货物订单标签、DHL订单详情单、订单查询单等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据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证明相关截屏的货物是观画阁委托给三弘泰达公司的。吴尔明提交2015年3月13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支付观画阁运往几内亚〈制砖模具〉货款25000(贰万伍仟元整)经共同协商同意全部已清之前与观画阁合同作废”吴尔明和曹明强在该收条上签了字。吴尔明主张该收条说明观画阁已向三弘泰达公司支付了2.5万元运费,收条上已经注明运费全部已清。三弘泰达公司认可收条系曹明强书写,但表示该收条系曹明强个人名义书写,与该案没有关系;收条记载2.5万元是曹明强个人介绍观画阁购买模具的介绍费,与三弘泰达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费没有关系;曹明强以个人名义书写了收条,但实际上仅收到了1.5万元货款,并未收到2.5万元;该收条的内容不真实。三弘泰达公司另提交同日宋×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实付给曹明强15000,剩余款(壹万)由宋×和曹明强个人协商解决与观画阁公司无关。”宋×出庭作证,证明三弘泰达公司提交的收条确为其本人所写,是因为其个人帮助三弘泰达公司索要了2.5万元运费,三弘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强答应给其1万元好处费,并要求宋×出具该证明;曹明强书写的收条是代表三弘泰达公司出具的,2.5万元系货运代理费,并非购买模具的介绍费;购买制砖模具是观画阁自己联系的。吴尔明提交一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购买制砖模具的货款为1万元。三弘泰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吴尔明与三弘泰达公司均认可观画阁与三弘泰达公司之间仅签署过一份合同,即涉案的国际(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观画阁提交的收条上有曹明强的签字,其为三弘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中描述的货物名称和运输目的地与双方陈述一致,2.5万元虽表述为货款,但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关系,故收条中的款项系该案合同向下款项,曹明强在收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三弘泰达公司。三弘泰达公司辩称收条系曹明强个人行为,2.5万元系购买制砖模具的介绍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收条中已注明全部已清观画阁与三弘泰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作废,故三弘泰达公司再以国际(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向观画阁主张代理费、包装费、单件超重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弘泰达公司主张6000元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弘泰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三弘泰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履行了运货义务,吴尔明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一审错误认定案外人曹明强签订的收条是代理费,该收据所载明的金额是货款不是代理费。扣除宋×给付的15000元,吴尔明仍欠三弘泰达公司代理费,没有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剩余代理费,不应认定为合同作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尔明支付货运代理费25738.75元,包装费400元,单件超重费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尔明负担。三弘泰达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吴尔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弘泰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尔明已经支付清三弘泰达公司主张的所有费用,曹明强是三弘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的收条能够代表三弘泰达公司,收条内容已明确表示25000元即货运代理费用,双方经共同协商同意全部已清。宋×与曹明强的个人事情与观画阁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吴尔明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国际(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货物订单标签、DHL订单详情单、订单查询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观画阁与三弘泰达公司签订的国际(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尔明提交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宋×支付观画阁运往几内亚〈制砖模具货款〉25000(贰万伍仟元整)经共同协商同意全部已清之前与观画阁合同作废”,且该收条有吴尔明及曹明强的签字,曹明强亦认可该收条为其本人书写及签字,现三弘泰达公司主张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是曹明强个人向宋×收取的货款,在三弘泰达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吴尔明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由于三弘泰达公司表示其与观画阁之间并无其他合同关系,且该收条上所描述的货物名称及运往地点均与代理协议的相关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相符,结合曹明强曾在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上代表三弘泰达公司签字的行为,以及其为三弘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曹明强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代表三弘泰达公司就代理协议项下有关收取代理费及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三弘泰达公司有关一审错误认定案外人曹明强签订的收条是代理费,该收据所载明的金额是货款不是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三弘泰达公司提供的说明中明确载明“由宋×和曹明强个人协商解决与观画阁公司无关”,且三弘泰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给付曹明强的15000元即本案的代理费,结合三弘泰达公司在收条中确认“经共同协商同意全部已清之前与观画阁合同作废”的情形,本案对扣除宋×给付的15000元,吴尔明仍欠三弘泰达公司代理费,不应认定为合同作废,应改判支持其货运代理费、包装费、单件超重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三弘泰达(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