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典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付国典,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郭俊臣。委托代理人白俊旭,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典。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车树方,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关村一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落实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是在以前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小范围调整,根据先期的土地分配方案在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原告按当时土地承包时每户应分得的承包地面积和产量核算,得知自己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不足,随即找到当时任组长的王振山协商,说明自己的承包地面积不够,当时王振山同意并答应将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北大地1.5亩补给原告承包并在村组土地登记台账底案中进行了登记,在土地调整完成之后不久,在正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土地承包证之前王振山不再担任组长,而由现任组长郭俊臣担任组长至今,郭俊臣当选组长之后,郭俊臣将该1.5亩土地在承包田分户台账付国典一户中予以登记,此后该1.5亩土地又被刮去,但在承包田合同书中无有原始登记。自1999年落实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起,原告付国典对该1.5亩土地一直承包经营管理至2013年土地被收储之前,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亦未向被告交纳过任何费用。2013年包括该1.5亩土地在内的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收储,就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经过充分协商,经小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成员同意做出了分配方案,并经公示和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备案,该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经过村民一致通过决定每亩补偿款16年长产补款3万元,到二0二九年止。二、外迁入户由1981年为据,以后在迁入者不参加分配。三、参加分配人口,由土地收储签订合同之日起(2013年9月18日)为限,后入户者不参加分配。四、本组外嫁姑娘,户口未迁出者均参加分款(2013年9月18日后入户者不参加分配)。五、本组一致通过无论任何人,户口迁出后又迁回者一律视为外入人口,不能参加分配。六、本组村民共同决定,以后再出现集体征地均按此方案执行。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大部分土地补偿费均按该分配方案补偿分配完毕,对于原告付国典耕种的1.5亩土地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以该土地系原告承包本组的机动地而非三十年不变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为由而拒付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一、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的土地被收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已经本组成员充分协商,最后经90%以上的本组成员同意达成了最终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经过公示和政府批准备案,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应严格按该分配方案全面执行和落实。二、原告付国典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开始耕种本组北大地1.5亩土地至2013年该地被收储之前,二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对此未产生任何纠纷且原告未向被告缴纳过任何费用,对此土地的承包方式应视为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而非其他方式土地承包,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本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耕种的本组北大地1.5亩土地是另行承包本组的机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的村组原始登记台账和承包田分户统计台账中核实和原告对该地的耕种情况来看,足以证实在1999年开始协商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就已实际分得了本组北大地1.5亩土地。在之后的时间里,虽然原告承包田分户统计台账中被登填上的北大地1.5亩被刮去,承包田合同书中未填写北大地1.5亩土地,但该责任不在原告,而在承包地登记台账和承包田合同书中如何登记填写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最终由被告决定,而非原告所能决定。四、原告耕种的东关村北大地1.5亩土地属于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所有,该土地补偿款已由政府部门支付给被告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关村民委员会应付该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给付原告付国典土地补偿款4.5万元整,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后,东关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上诉人居民组按照法律规定,经居民小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了承包方案并依法成立了承包工作小组,在以前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了小范围的调整。每户的承包地都经承包户当场埋界石认可。每户承包地确定后,全组每户居民都和东关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田合同书》。之后,凤山镇人民政府和东关村村委会又给每个承包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原组长王振山和现组长郭俊臣,既未经全组居民同意,又未经承包工作小组许可,仅凭被上诉人付国典自称承包地不够亩数为由,在付国典宴请的酒桌上就擅自答应将北大地1.5亩小组机动地给了付国典。郭俊臣并将l.5亩土地登记在“承包田分户统计台账上”。之后,郭俊臣自知这一行为无法面对全组居民,又悄悄将台账上付国典的这l.5亩土地刮去。王振山和郭俊臣与付国典这种暗箱操作的行为既损害了全组村民的利益,又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一审判决却支持了付国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于法相悖、于理不容。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国典诉讼请求。付国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我取得争议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取得,即在第二轮发包土地时,分给我的土地。按照产量和不够亩数,为此我找到了小组组长王振山,王振山当时按照实际情况将争议的地块分给我承包。分地后不久更换组长王振山就将分地的小账目交给新任组长郭俊臣,郭俊臣便将土地都登记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上。自1999年分地后我一直耕种到2013年土地被征用,此前没有任何争议,小组的任何人也没有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我小组在1999年二轮分地时根本没有承包工作小组,这是上诉人现在编造的理由。发包土地本身发包方是村委会而不是小组,小组只是受村委会的委托来自行分配承包地。就本案所在的村委会有一定的特殊情况,当时有签合同的、发证书的,有的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发放证书。就本案付国典而言,到现在村委会也没有将承包合同和证书给付他。登记是小组上报后村委会与小组进行登记的,这样的过错不在付国典。本案村委会的台账所记载的1.5亩土地被上诉人于发生争议时给刮掉了,上诉人也明确承认是其代表人郭俊臣给刮掉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上诉人陈述那么其他人所有的土地都应当村民签字认可方为有效,请上诉方将其他村民签字的分地手续向法院提交。东关村委会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起,付国典一直承包经营管理系争1.5亩土地,至2013年土地被收储。土地登记台账进行过登记,付国典未交纳过任何费用,东关村一组未提出异议。原审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审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东关村一组对此持有异议,但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东关村一组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第一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