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生岗与刘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岗,刘信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48号原告:张生岗,汉族,现住日照市。委托代理人:赵竣伟,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一,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生岗与被告刘信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信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安泰宏伟祥和园一单元901号房屋一处,价格58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万元,余款38万元于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1月份完成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将剩余购房款付清,尚欠原告购房款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4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5.2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92000元并赔偿至原告起诉时的损失55880元及付清欠款前的损失,由被告刘信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案经送达,被告刘信一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生岗(甲方)与被告刘信一(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安泰宏伟祥和园1栋1单元901室房屋一处,总价58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时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38万元于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刘信一办理了产权证号为20××75号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刘信一未能足额付清剩余房款,尚欠房款92000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刘信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购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祥和园小区1栋1单元901室,买房人欠卖房人张生岗房款余额¥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全部房款。每拖延一天,加付欠款额1%。另:其中欠款¥40000,大写:肆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前还款欠款人:刘信一日期:2015.6.11”。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剩余房款未果,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信一支付剩余房款9.2万元并赔偿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55880元及被告付清欠款前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4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按照每日1%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剩余5.2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按照每日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仅主张违约金27600元。再查明:被告刘信一于2015年8月28日将涉案房屋以5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田华光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后曾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848-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刘信一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担保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协议、欠条、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查档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保全费单据、担保费单据、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48-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48-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生岗与被告刘信一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房款9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房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私自将涉案房屋转移出售,售房款亦未用于偿还债务,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担保费1000元,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且双方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该笔支出,故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岗剩余购房款92000元;二、被告刘信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岗违约金276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生岗要求被告刘信一承担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99元,由原告张生岗负担311元,被告刘信一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