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旭光,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磊,女,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雯超,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勇的委托代理人邹旭光、栾卫建,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郭磊磊、赵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华润置地威海华润中心一期工程提供商品砼,双方并就商品砼单价、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提供了价值11913611元的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混凝土款501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6903611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5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6909901元,赔偿起诉(即2015年5月11日)之前的经济损失518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03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欠付混凝土款本金6909901元有异议,根据我方财务账目显示,我方欠付本案原告混凝土款为6903611元。二、对起诉状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的约定,因原告未能提供主体工程完工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证明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持有异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及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的华润置地威海华润中心一期总承包工程所用商品砼采购与供应达成本合同条款,愿共同遵守。一、采购与供应。1、本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1431000元,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二、质量要求。5、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以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日期为准)30天。8、供货验收及结算依据。(1)供货数量验收,甲乙双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依据,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甲方留存,另一份由乙方留存。五、货款支付。1、本合同所采购与供应的物资,物资到场并经验收合格,经甲方指定代表签字验收确认后,按发包人进度付款,发包人付款后,付至已进场物资价款的60%;主体工程完工半年后付至已结算砼货款的90%。2、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年内付清。七、双方责任。1、双方指定现场收货及交货代表。甲方收货代表孔营文、李忠海,乙方交货代表冯广军。”原告自2012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17日付款1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40万元,2013年5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3年9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付款1万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50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2702125.86元,其中:新北洋工程2017787.86元,雨润工程3780727元,华润工程690361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发函公司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该函落款“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威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企业询证函确认的6903611元欠款之外,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还向被告供应过三次预拌混凝土,涉及金额共计629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日2960元(对账时漏计)、2015年4月11日1850元(对账之后发生)、2015年4月14日1480元(对账之后发生),并提交预拌砼运输单3份予以证明。该预拌砼运输单3份“砼收料单位签收人”处的签名均为李为平。被告对该预拌砼运输单3份不予认可,并主张单据编号为0005652的运输单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早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时间,且三份运输单收料单位签收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收货代表。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18000元的计算方式如下:分别以被告应付款(2013年10月28日为7218116元、2013年11月19日为7215041元、2013年12月4日为7115041元、2013年12月28日为7502641元、2014年1月29日为6502641元、2014年5月23日为6719731元、2014年7月23日为6903611元)的90%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点并未达到付款90%的条件。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是指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人员的工资支出等,但没有证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与其无关。以上事实,由《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企业询证函、预拌砼运输单3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及被告的答辩、陈述,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足以认定截止2015年2月4日,关于本案所涉华润工程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6903611元。现该货款的质保期已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预拌混凝土款69036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半年后付至已结算混凝土货款的90%,而此时双方尚未结算,具体发生的货款数额无法确定,直到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时才得以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903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290元混凝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3张预拌砼运输单上载明的收料单位签收人均为李为平,而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合同中亦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预拌混凝土款6903611元。二、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903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0元,减半收取31875元,原告威海大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市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韩吉祥,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119680106481X。原告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仁锋,董事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庆伟,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曹亮,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03198312015012。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亮,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百家,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与被告曹亮、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祥及其与原告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仁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庆伟,被告曹亮,被告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仲亮、赵百家,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代表人董国升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吉祥、黄金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韩吉祥驾驶原告黄金公司的鲁AT54**号车与被告曹亮驾驶的鲁AB3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吉祥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43.04元,支出车辆维修费13110元(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按30%承担即3333元);救援费240元(按30%承担即72元);车辆维修18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8924.94元(按30%承担即2677.48元),以上损失共计9325.52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韩吉祥及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赔偿原告韩吉祥医疗费1243.04元,赔偿原告黄金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判令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吉祥车辆停运损失2677.48元,共同赔偿原告黄金公司车辆救援费72元、车辆维修费3333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目前本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再次在调解协议之外提出赔偿于法无据。第二,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因故障而停靠在路边,事故是因为原告韩吉祥违章驾驶而造成的,应由原告韩吉祥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韩吉祥在诉状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原告黄金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维修费、救援费等均缺乏合法充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第五,事故的发生对我方造成营运损失1968.62元、财产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两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曹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40分许,原告韩吉祥驾驶鲁AT54**号桑塔纳牌出租轿车沿本市市中区经七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曹亮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鲁AB35**号公交电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韩吉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在事发当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原告韩吉祥给付被告曹亮修车费700元,剩余费用由被告曹亮自行承担,由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韩吉祥自行承担,其他双方互不牵扯。鲁AB35**号公交电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曹亮系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于事故发生当日签订协议后,原告韩吉祥已经将协议中约定的700元给付被告曹亮,被告曹亮收到该款后已交至被告市公交公司。鲁AT54**号出租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黄金公司,原告黄金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赵长中运营,原告韩吉祥系原告黄金公司备案认可的夜班司机,其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于被告市公交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由两原告赔偿其营运损失1968.62元和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是反诉,并已告知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在答辩中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韩吉祥主张医疗费1243.04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韩吉祥就通过120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1243.04元。原告韩吉祥为此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医院的检查证明及影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原告韩吉祥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要求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该项损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150元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是车费,应属于交通费,不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015年4月14日的1元、2015年5月8日的9元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两原告主张救援费72元,救援车因拖走我方事故车辆支出救援费用240元,按30%的比例计算为72元,该费用由原告韩吉祥支出,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韩吉祥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333元。两原告主张,我方的事故车辆在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总计13110元,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余款按30%的比例计算,两者相加为5333元,该部分维修费是原告韩吉祥支出的。两原告为此提交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的业务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鲁AT54**号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相关工时费用,合计为13110元)、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两张发票(分别载明鲁AT54**号车辆的维修费为2000元和4455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是原告黄金公司在自己的修理单位进行的维修,对两原告提交的两张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一辆车的维修,两原告却出具了两张发票,而且两张发票上有两个相同的号码,因此这两张发票是不真实的;维修费是由原告韩吉祥支出的,原告黄金公司向我们主张维修费是不恰当的;这两张发票也无法证明两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是由被告黄金公司自己的维修单位开具的,同时该结算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够证明实际的维修花费情况,该结算清单的数据与上述两张发票所记载的数据不一致。两原告解释称,2000元的发票是给保险公司开具的,当时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同意协助进行保险理赔,另一张发票数额完全超过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所应当赔偿的数额。至于两张发票金额相加与维修明细载明的数额不相一致的原因,是因为我们认为其余的维修费用与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无关,所以就没有开具,我们实际支出维修费13110元。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原告黄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有独立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不认可两原告的上述解释,认为,维修单位与原告黄金公司是相关联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对其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与维修清单载明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而两原告主张以维修清单为准,显然是说不通的,同时维修清单里面所列的项目包含了维修工时费等明细,我们认为这些维修明细是不真实的,假设说两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是真实的话,那么发票所记载的费用应当包含维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两原告的解释是说不通的。两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677.48元。两原告主张,根据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0元,该项数据除以30天,乘以我方车辆停运18天(处理事故3天,车辆维修15天),得出停运损失8924.94元,由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两原告为此提交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鲁AT54**号出租车因2015年4月10日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3日来我厂维修,于2015年4月27日维修完毕结算提车)及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对加装GPS设备的7998台彩的计价器储存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874.9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对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此份证明是2015年1月6日开具的,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两原告怎么能提前开出证明呢;第二,该证明并没有抬头,也无法证明是给两原告开具的;第三,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明是我市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的证明,两原告混淆了概念,月营业额不等同于两原告所说的月平均收入,也无法证明两原告各人的营业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两原告个人的营业损失情况;第四,财产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两原告主张我方把停运损失支付给原告韩吉祥,而此份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韩吉祥的实际财产损失;第五,出租车驾驶员月营业额只是出租车的计价器储存的数据汇总,这里面包含了油料费、车辆损耗及驾驶员向公司交的份子钱等等,两原告以此数据主张营运损失显然不恰当,原告韩吉祥受伤也不严重,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对于济南黄金壹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黄金公司相关利益单位出具的,同时该证明只是证明了维修的过程,根据事故发生时两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如此长的修理时间,显然是不合理的。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两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此项赔偿,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曹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我方有相关损失,向各被告主张合法合理。虽然双方在处理事故当中签订了一份简易协议,但这份协议是在因对方不配合事故处理,而我方车辆为营运车辆,为不造成更大的停运损失,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胁迫,没有证据提交;协议当中并未体现两原告的车辆损失,涉事车辆所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救援费、停运损失等相关内容也并未与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达成任何协议,并且被告曹亮口头答应对保险理赔和相关费用赔偿给予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韩吉祥多次找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该两被告故意拖延,并向原告韩吉祥另外索要费用1000元才予以协助处理,原告韩吉祥与该两被告协商后同意支付500元,双方达成协议,而该两被告在收到500元后仍然故意拖延,我方实属无奈才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相关权利。协议中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为交强险法定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认为,第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参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目前本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再次在调解协议之外提出于法无据;第二,该份调解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两原告所说的被逼无奈;第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张,事故双方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门诊病历、票据、证明、承包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务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原告韩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亮、市公交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在事发当日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两原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被逼无奈下所签,但其亦认可不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因此该调解协议应是原告韩吉祥与被告曹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韩吉祥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曹亮700元,被告曹亮在收到该款后又交付给被告市公交公司,因此应认定被告市公交公司对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根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韩吉祥由于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他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因此原告韩吉祥再起诉主张医疗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可知,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救援费均是由原告韩吉祥支出,并非原告黄金公司支出,故原告黄金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吉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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