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俊斌与李生润、罗伦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斌,李生润,罗伦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刘俊斌,男,生于1980年9月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银,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系原告父亲。被告李生润,男,生于1952年6月9日。被告罗伦让,男,生于1954年4月21日。原告刘俊斌与被告李生润、罗伦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俊斌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俊斌不服,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船山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银、被告李生润、被告罗伦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斌诉称:被告李生润挂靠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一局转包的四川省岳池县中铁一局兰州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的隧道工程,便与原告和罗伦让协商合伙修建。三人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在该项工程中投入334600元。投入后,原告至今未分配到利润,而中铁一局已向李生润支付工程款486033.5元,除支付挂靠费20000元、发放民工工资100000元、支付部分材料费以及杂支等100000元、机械租赁费40000元,尚余288702.9元至今保管在被告李生润处,原告按约定应分得其中的40%。原告多次要求分割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生润分割其保管的现金115481.16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生润负担。被告李生润辩称:合伙属实,但是工程做到一半时由于工人闹事就被中铁一局驱逐出场了。因此,对合伙所做工程还没有结算。作为工程主要负责人,后期对外的债务均是被告一个人在承担,还支出了几十万,该工程并没有余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伦让辩称:虽然其在合伙协议上签了名,但是并没有出资。后来由于工地上账目不健全,经协商同意已于2010年5月4日退伙,约定不分利润,也不承担风险。但是仍然在工地上务工,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刘俊斌和李生润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刘俊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二、收款收据13张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投资334600元,收到中铁一局的工程款为486033.5元。三、账簿一本,证明经结算合伙余额为288702.9元。四、与账簿相对应的报销票据:(1)01-02号收款收据和第1-100号报销票据〈对应账簿1-6页〉;(2)第101-200号报销票据〈对应账簿6-11页〉;(3)第201-300号报销票据〈对应账簿11-17页〉;(4)第301-343号报销票据〈对应账簿17-19页〉;(5)第1-74号费用报销票据〈对应账簿20-23页〉,证明账簿是按照票据做账的,票据上有被告的签名。五、(2011)船山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尚欠龚小红10000元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支付。六、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生润自己到中铁一局领取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生润质证后,对原告刘俊斌出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李生润的签名;对证据四报销票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个是中乐公司的承诺书,不是李生润的承诺。被告李生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票据12张,证明工程后期的欠款均是李生润一人支付(共495758元)。原告刘俊斌质证后,对被告李生润出示的12张票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2010年4月7日金额为93800元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账簿上已经记载了2010年3月15日购买配电柜19000元,93800元购买一个柜子不符合实际;2、对2010年6月20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为210电缆线只需要几十元一米,而且这都产生于合伙期间,李生润却没有拿来做账;3、对2010年8月16日刘明银的借条予以认可,借条所载明的22708在原告处;4、对2010年9月17日何勤的领条不予认可,因为何勤的工资已由中铁一局支付;5、对2010年10月26日罗伦祥的收条2000元予以认可;6、对2010年8月27日中乐公司的收条150000元不予认可,没有中乐公司的公章;7、对2011年5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为2010年就已经退场了;8、对2012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因为2010年就已经退场了;9、对2012年10月6日杨某某的领条不予认可,因为杨某某的工资已于2010年7月23日在项目部领取完毕;10、对2011年3月12日郑某某的工资领条不予认可,因为郑某某的工资也于2010年7月23日领取完毕;11、对2011年3月12日郑某某的代收条不予认可,因为已经领取完毕;12、对2012年12月1日李某某刚和王春的收条不予认可,因为李某某刚和王春的租车费也于2010年7月23日支付了。被告罗伦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后被告李生润申请证人雷某某、秦某某和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刚出庭作证。雷某某证实:他是遂宁市船山区百通电器服务部的老板,2010年李生润到店里购买配电柜及配套设施,共计十九万余元,2010年4月7日金额为93800元的收款收据是店里出具的且当年已付清货款,只有零星几千元未付;秦某某和陈某某证实:李生润和刘俊斌当年在遂宁市船山区城南机械服务部租了设备,约定租金为20000余元一月,2012年1月15日李生润向其支付了租金49000元,同日他们出具了收据一张;郑某某证实:他的工资已于2010年在项目部领取完毕,2011年3月12日的领条和代收条只是他自己将时间写错了;杨某某证实:2010年李生润和刘俊斌合伙时他在工地做活路,他们散伙后工资未领取完毕,2012年10月6日因他儿子生病,李生润将剩余的工资52860元送到医院的;李某某刚证实:他是李生润侄子,2010年他和王春在兰渝铁路项目部负责运输,运输价格与李生润协商为8000元/车/月,其称在李生润与刘俊斌合伙结束后运输费用已经领取完毕,后又称因时间久远记不太清楚了,2012年12月1日的收条66000元包含了运输费用和赔偿的损失。原告刘俊斌质证后对雷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对其购买配电柜的费用当年已经付清了无异议,但是对配电柜的总金额有异议;对秦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当年李生润称与城南机械服务部协商的租金为7000元一个月,而秦某某和陈某某却称租金为20000元一个月;对郑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杨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杨某某的工资已于2010年在项目部领取完毕;对李某某刚的证言不予认可,因李某某刚是李生润侄子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是伪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做如下综合认定:原告刘俊斌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生润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生润认为没有他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账簿系根据证据四报销票据进行记录的,李生润对证据四报销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李生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李生润出示的12张票据,原告对2010年8月16日刘明银的借条22708元及2010年10月26日罗伦祥的领条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9月17日支付何勤租车费16000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遂宁市船山区城南机械服务部空压机租金49000元、2012年10月6日支付杨某某工资52860元的领条,因原告坚称上述工人的工资及机械租赁费已于2010年7月23日在项目部领取完毕,但其提供的账簿中并无工人领取工资的记录,而在原告出示的李生润的承诺书中也载明了2010年8月23日以前有关机械租赁及民工工资由李生润承担且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等予以了证实,故本院对上述领条予以采信。对2011年3月12日郑某某的领条5000元和代收条5020元,因郑某某本人证实其工资已于2010年在项目部领取完毕与被告李生润陈述的相互矛盾,故本院对郑某某的领条及代收条不予采信;对2012年12月1日支付李某某刚和王春租车费及运费66000元,因李某某刚系李生润侄子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2010年4月7日的购买柜套的收据93800元,因在账簿中已有该笔支出的记录且证人雷某某与被告李生润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0年6月20日购买电缆线的收据26500元、2011年5月20日购买电缆线的收据6870元,因不属于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而收款收据在购买物品就可以取得且应当交回给合伙人入账,但被告并未交回入账也无其他合伙人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010年8月15日的收条150000元,因无中乐公司的公章且与被告李生润和中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50000元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活动,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李生润挂靠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3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签订了《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俊斌与被告李生润、罗伦让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四川省岳池县中铁一局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的隧道,涵洞及土石方工程。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伙出资的方式、数额为李生润、刘俊斌、罗伦让各出资250000元,占分配比例的33.33%,出资金额以收款收据为凭。二、经合伙人协商确定执行合伙事务。1、李生润任董事长兼出纳,接洽业务,管理全面工作;2、罗伦让任总经理兼财务审批和现场管理工作;3、刘俊斌任财务科科长,管理财务工作机内务事项。三、采购、收支、签单必须两人以上有效,一人签单无效。四、投资款作为本工程专款专用。五、分配原则、盈利均分、风险共担,出现法律、法规和协议未明确之事项时,由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六、合伙人应自觉遵守本协议,违约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除名。七、如本协议有未尽事宜,须经合伙人共同协商,方能修改。八、本工程结束后,机械、物资及现金结算,本协议自然失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俊斌前后共交纳了投资款334600元、李生润共交纳投资款513900元,被告罗伦让未进行现金出资。2010年5月4日,经原、被告三人协议一致,同意被告罗伦让退出合伙,其不承担合伙期间的风险,亦不享受利润分配。故原告刘俊斌约占总投资比例为39.43%,被告李生润约占总投资比例为60.57%。在合伙期间,原、被告均聘请各自的亲属参与合伙事务。由原告刘俊斌的父亲刘明银负责会计工作,被告李生润的儿子李永红负责出纳工作,被告罗伦让的女婿马骏负责现场管理。2010年8月16日,李永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中铁一局工程款共计486033.5元,肆拾捌万陆仟零叁拾伍角。付中乐公司管理费壹万玖仟捌佰叁拾叁元伍角,实收:肆拾陆万陆仟贰佰元正(466200元)。”该款是由被告李生润分两次领取的。刘明银根据收支票据所做的账簿“中铁一局王家湾隧道工程费用账本”截止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工程投资加拨付的工程款及工程零星收入共计1319452元、工程开支为1030749.1元,余额为288702.9元。同日,刘明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家湾隧道工程款贰万二千柒佰零捌整(22708元),此据借款人:刘明银说明:此款是2010年7月25日由李永红从建行打在刘明银卡上肆万元整,减去开支17292元,余款打成借条22708元。属实李永红。”原告认可借条载明的22708元在原告处。2010年8月底,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原、被告被中铁一局驱逐出场。2010年8月23日,被告李生润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生润同志受贵公司的委托承担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13标项目的王家湾隧道工程,现李生润自愿退出该项目的施工,以前的投资已全部亏损,2010年8月23日以前有关机械租赁及民工工资由李生润承担,同时李生润再补贵公司5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从即日起立李生润退出该项目,由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如5万元人民币未交清继续追究法律责任,以前李生润私刻了公章公司不再追究一切责任,中铁一局项目部超拨资金和未扣的材料款、罚款由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李生润无关。从即日起该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李生润无关。以上承诺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承诺由李生润签名且加盖了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本院(2011)船山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4月15日,龚小红将其所有的钢筋机械设备作价10000元出售给刘明银、李永红、马骏,刘明银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3500元,尚欠6500元,由刘明银、李永红、马骏工程承担。在该判决执行期间,刘明银又向龚小红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5500元未予支付。被告李生润认可所欠龚小红的10000元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再查明,在2010年8月原、被告被中铁一局驱逐出场后,被告李生润个人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何勤租车费16000元、2010年10月26日支付罗伦祥工资2000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遂宁市船山区城南机械服务部空压机租金49000元、2012年10月6日支付杨某某工资52860元,以上共计119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合伙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解散,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结算后,合伙余额为288702.9元,该款至今在被告李生润处,故李生润应当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将余额的40%,即115481.1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生润则称,原、被告系2010年8月被中铁一局驱逐出场,当时并未对合伙的收支进行结算,合伙期间对外的债务也未结清,后期的支出费用四十余万元均由李生润个人支付,因此合伙并无余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俊斌与被告李生润、罗伦让依法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后经三人协议一致,同意罗伦让退出合伙,其不不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亦不享受利润分配。对罗伦让主张原告刘俊斌及被告李生润应当支付其退伙后的劳动报酬,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罗伦让退出合伙后,原告刘俊斌及被告李生润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截止2010年8月16日,双方的合伙余额为288702.9元,因拨付的工程款均由李生润领取,余额保管在李生润处。但2010年8月16日之后,李生润个人还支付了对外所欠的机械租赁费及人工工资119860元。该金额应当在2010年8月16日余额288702.9元中予以品跌,即现存余额为168842.9元。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其应当分的其中的39.43%,即为66574.76元。对合伙期间所欠龚小红的10000元,作为合伙债务,按照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应由原告承担3943元,被告李生润承担6057元。现原告已经支付了4500元,对于原告多支付的557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李生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为(66574.76元+557元=67131.76元)。但原告认可尚有合伙期间的资金22708元保管在原告处,故该笔资金也应当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按照被告李生润的出资比例,其应当分得其中的60.57%,即为13754.24元。因此,品跌之后(67131.76元-13754.24元=53377.52元),被告李生润还应向原告刘俊斌支付合伙期间的财产5337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俊斌支付合伙期间的财产人民币53377.52元;二、驳回原告刘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刘俊斌负担1000元、被告李生润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杨 倩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