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美、王学金、王学武、王学权、王学春、王学华与被告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美,王学金,王学武,王学权,王学春,王学华,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学美,系受害人肖必秀之长女。原告王学金,系受害人肖必秀之长子。原告王学武,系受害人肖必秀之次子。原告王学权,系受害人肖必秀之三子。原告王学春,系受害人肖必秀之次女。原告王学华,系受害人肖必秀之四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责人涂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美、王学金、王学武、王学权、王学春、王学华与被告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商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美、王学金、王学武、王学权、王学春、王学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利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赵义,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15分许,郑涛驾驶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207国道2010KM+760M处西侧场地起步左打方向进入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肖必秀撞倒并碾轧,造成肖必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必秀不承担责任。经查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利华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86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郑涛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肖必秀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A3、火化证、尸检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肖必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A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DA2088实际所有人为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郑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A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A6、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肖必秀生前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受害人肖必秀婚后生育六子女的事实。被告利华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99868.50元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及交警缴纳押金25000元。被告利华商贸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B1、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缴纳押金50000元。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郑涛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该6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对被告利华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在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22000元,对该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9时15分许,郑涛驾驶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207国道2010KM+760M处西侧场地起步左打方向进入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肖必秀撞倒并碾轧,造成肖必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荆公交认字(2015)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必秀不承担责任。另查,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利华商贸公司所有,郑涛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肖必秀为失地农民,系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常住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本院认为,郑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必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受害人肖必秀死亡,郑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郑涛系被告利华商贸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利华商贸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肖必秀为失地农民,系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常住居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受害人肖必秀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386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为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63868.50元。由被告利华商贸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中联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为鄂DA2088号重型罐式货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3868.5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学美、王学金、王学武、王学权、王学春、王学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学美、王学金、王学武、王学权、王学春、王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5年124260元丧葬费21608.5021608.50元住宿费1500元1500元交通费1500元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5000元小计173868.50元中联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110000元110000元中联财保潜江中心支公司三者险赔付14260元+21608.50元+1500元+1500元+25000元=63868.50元63868.50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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