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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史洪生、冯小娟与刘志侠、高晓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生,冯小娟,刘志侠,高晓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史洪生,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冯小娟,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露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侠,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高晓雷,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洪生、冯小娟诉被告刘志侠、高晓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娟及原告史洪生、冯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露文、被告刘志侠、高晓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生、冯小娟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旭光小区XX-X-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被告刘志侠、高晓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2014年原告曾口头同意再增加给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并承担房屋过户费用。此后,原告又不同意增加,所以房屋没有过户,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史洪生、冯小娟(乙方、买方)与被告刘志侠、高晓雷(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该房产坐落在徐州市泉山区旭光宿舍XX-X-XXX室。二、该房产成交价182000元。三、上述房产办理手续时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四、上述房产办理手续时间为月底,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十、乙方将购房款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并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给乙方,按约定时间到产权处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史洪生、冯小娟支付给被告刘志侠、购房款182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另查明,徐州市泉山区旭光宿舍XX-X-XXX室房屋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志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刘志侠,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徐土国用(2002)字第10407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洪生、冯小娟与被告刘志侠、高晓雷就徐州市泉山区旭光宿舍XX-X-XXX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刘志侠、高晓雷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史洪生、冯小娟,因此被告刘志侠、高晓雷应协助原告史洪生、冯小娟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侠、高晓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史洪生、冯小娟将徐州市泉山区旭光宿舍XX-X-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国有土地使用人转移登记为原告史洪生、冯小娟。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刘志侠、高晓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