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亚山与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山,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赵亚山,男,35岁。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油库路**号。法定代表人贵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亚山与被告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山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机电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便于工作,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公司的生产区域。2014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码头河坡上为公司修理打水泵时,因河坡陡峭,不慎滑倒致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盖骨骨折,行外固定贴膏药仍在被告公司边上班边治疗。2015年1月11日晚,原告在被告公司上厕所时,因没有得到良好的治疗,左腿受力弯曲下蹬将左膝盖弄伤,经查膝盖骨系粉碎性骨折。原告是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因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原、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告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前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河坡陡峭不慎摔倒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跳跃摔倒的,经被告单位治疗已痊愈。原告是外地人,居住在厂里宿舍。2015年1月11日,下班后,原告私自与沈玲娟约会,在外造成伤害,回被告单位后,编造谎言说是上厕所导致膝盖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未向公司请假。被告于2015年1月底前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负责机电维修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慎滑倒致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膝盖骨骨折,行外固定贴膏药仍在被告公司边上班边治疗。2015年1月11日原告受伤处意外再次受伤,加重了伤情,原告就不上班回家治疗。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因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寄交了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邮寄诉状快递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于2015年1月13日前原告与被告在存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辩称还为原告作了医治,因此,被告对原告生病及回家治疗、休息是明知的,称原告自动离职,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其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亚山与被告滨海腾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