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芮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70号原告芮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芮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遇事不和原告商量致双方矛盾恶化。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年岁已告,彼此需要陪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今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尚无足够证据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芮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芮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