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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洪涛,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XX,男,53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张洪涛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向我收购玉米,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69120元,当日由被告XX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并签名确认。到期被告未付款,双方协商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则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9120元以及未结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本金6912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3%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截止2015年1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69120元。当日由被告XX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张洪涛玉米款陆万玖仟壹佰贰拾元正,约定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款到账则欠条作废,并签名确认。到期被告未付款,双方协商并在欠条注明: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现金3-4万元,余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欠款,则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由欠款人XX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9120元以及未结利息(按约定利率3分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张洪涛处赊购玉米,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付玉米被告未付款而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未能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玉米款6912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适当,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涛玉米款69120元及利息(以6912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3%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