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易文勤与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勤,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易文勤,男。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万达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万达劳务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万达街。法定代表人任勇。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四川万达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还房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我,主要承揽该工程项目中的所有木工、抹灰、砌砖及木方、木板、锯木灰的清扫和堆入整齐等,包括二次任务。工期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未对该还房小区的10号、18号、19号超出合同约定的正负零以下的项目进行结算,请求被告对该还房小区的10号、18号、19号超出合同约定的正负零以下的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人工费469,717元。被告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人工费,不存在10号、18号、19号超出合同约定的正负零以下的项目进行结算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经中间人王文均介绍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被告公司职工孙永长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还房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主要承揽该工程项目中的所有木工、抹灰、砌砖及木方、木板、锯木灰的清扫和堆入整齐等,包括二次任务。工期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方按合同结算的总收入为2,396,075.2元(未扣减原告的借支部分款),审理中双方对此结算清单均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称超出合同之外的口头另行约定的该还房小区的10号、18号、19号正负零以下的项目(即增加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经本院释名后限期要求原告对此举证,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间内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查明:“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还房工程项目由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孙永长从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接劳务,孙永长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孙永长与“四川万达劳务公司”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号、18号、19号楼最终决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最终结算且均不持异议,对此结算依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勇、被告公司职工孙永长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在整个工程中实际操作和最终结算中只与孙永长个人发生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存在主体资格不适的问题,同时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文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