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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陈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木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家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木华。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吴夏硕,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交公司)诉被告陈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被告陈木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宇鹏及吴夏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司机聘用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四)项第7点约定:“被告陈木华要确保安全行车。凡发生交通事故(含伤人、机械事故)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后的免赔部分,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公司负责30%,司机负责70%;超过2000元的,公司负责60%,司机负责40%……。2014年6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陈木华驾驶粤k×××××号18路公交车,在市迎宾四路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许时聪发生碰撞,致使许时聪受伤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14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木华因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许时聪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木华在市区道路超速驾驶,思想麻痹,精神不集中,不能及时发现车辆行人动态,导致采取措施不当,且没有按原告的规章制度在出车前对车辆作安全检查,从而导致了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而发生事故。被告陈木华已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有重大过失,并造成原告茂名公交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许时聪家属许晓琦、占华玉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次事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44006元,该免赔部分由原告茂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茂名公交公司已支付给许时聪家属许晓琦、占华玉。依据《公共车司机聘用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7点的约定,被告陈木华应承担的不计免赔部分金额为18202.40元(2000元×70%+(44006-2000元)×40%],被告陈木华应当返还给原告茂名公交公司。为此,为保护原告茂名公交公司的合计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木华立即返还18202.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公交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木华负担。被告陈木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以上三条规定可知:若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导致他人损害,只有在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才会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才拥有向劳动者追偿之权利。反之,用人单位负有独立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法定责任,不能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此责任转嫁到劳动者身上。然而,在2014年6月17日晚是事故中,被告陈木华与许时聪的过错对当晚事故的作用相当,被告陈木华与许时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木华在事故中虽然存在过失,但并非重大过失。交警部门对被告陈木华在当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有二:一是超速行驶,二是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车辆的刹车性能不合格系属原告茂名公交公司之过错,是当晚事故的根源,因此,原告茂名公交公司的过错是导致当晚事故的根源,被告陈木华不存在过大过失。许时聪的家属许晓琦和占华玉要求被告陈木华与原告茂名公交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将被告陈木华与原告茂名公交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对此作出了(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木华不与原告茂名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陈木华在当晚事故不存在重大过错,无需与原告茂名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茂名公交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陈木华与其分担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原告茂名公交公司的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茂名公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茂名公交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木华作为乙方签订了公交车司机聘用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第四条第(四)项第7点中约定:“乙方要确保安全行车。凡发生交通事故(含伤人、机械事故)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后的免赔部分,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公司负责40%,司机负责60%;超过2000元的,公司负责75%,司机负责25%;单宗事故,当事司机负责免赔款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2014年6月17日19时45分,被告陈木华驾驶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迎宾四路由东往西行驶,遇许时聪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时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jd第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木华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许时聪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下车推行,被告陈木华、受害人许时聪双方的过错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2日,许时聪的继承人许晓琦、占华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许晓琦、占华玉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陈木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陈木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用人单位即茂名公交公司对许晓琦、占华玉予以赔偿。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许晓琦、占华玉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该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木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0%由茂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44006.07元(440060.65元×10%)。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茂名公交公司已赔付了44006.07元给许晓琦、占华玉。原告茂名公交公司赔付了44006.07元后,依据《公共车司机聘用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7点的约定,向被告陈木华追偿赔款18202.40元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茂名公交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公交车司机聘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车司机聘用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四)项第7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木华是原告茂名公交公司的聘请的司机,其受原告茂名公交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木华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然而,在本事故中,被告陈木华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许时聪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下车推行,被告陈木华、受害人许时聪双方的过错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陈木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茂名公交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茂名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燕茹速录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