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闫某。被告房某。原告闫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04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在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生育儿子房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矛盾尖锐。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判决已经生效六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好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儿子房某甲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被告房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7日在河南省镇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4日生育儿子房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婚生儿子房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房某甲生于2008年8月4日,现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房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原、被告双方自述均无稳定工作,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结合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房某甲的抚养费酌定以每月450元为宜,抚养费自2015年11月起支付,当月20日前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婚生子房某甲由被告房某抚养,自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闫某每月支付房某甲的抚养费450元,此款于当月20日前结清。待房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