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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连禄与张轩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禄,张轩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刘连禄,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轩玮,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连禄与被告张轩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禄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张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禄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5分许,被告张轩玮驾驶鲁FGM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柳行村与丁家村之间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连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连禄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轩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13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轩玮辩称,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300元左右,单据在原告处。原告方主张的请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5分许,被告张轩玮驾驶鲁FGM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柳行村与丁家村之间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连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刘连禄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轩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连禄受伤后到焦家金矿医院、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花医疗费9913.71元。诊断为:颈椎损伤、颈椎病、闭合性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头面部)。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040号司��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连禄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刘连禄缴纳鉴定费1800元。肇事后被告张轩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8.7元。另查明,被告张轩玮驾驶的鲁FGMX**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原告刘连禄系退休工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9222元,招远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连禄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退休证、被告提交的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的消费小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轩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连禄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刘连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轩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轩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连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轩玮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双方作用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双方驾驶车辆状况,以由被告张轩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车损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连禄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13.71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29222元/年×15年×10%)、护理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58800.71元。该损失由被告张轩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00.71元(医疗费9913.71元、��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费54元)。交强险外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轩玮承担70%即1260元,因此被告张轩玮共应赔偿原告58260.71元(57000.71元+1260元),扣除其已付的318.7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794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轩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刘连禄经济损失57942.01元。二、驳回原告刘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刘连禄承担46元,被告张轩玮承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