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贤巍与陈伟康、孙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巍,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贤巍。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康。被告:孙莉。被告: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3********),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贤巍为与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伟康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巍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巍起诉称:2013年5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3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汇入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罗新根账号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196000元款项汇入三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罗新根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于2013年5月4日向王贤巍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定于2013年11月3日之前还清,支付方式打入罗新根宁波银行卡上,卡号为62×××45。同日,原告向罗新根银行账户转账1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贤巍与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9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贤巍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伟康、孙莉、宁波江北亿佳联华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伟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裘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