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福州与张怀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州,张怀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福州。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猛。原告王福州诉被告张怀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州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州诉称:2011年初,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玉器,总金额为50000元,约定后三日内付款。随后,原告将玉器交付给被告。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9日,被告偿还了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玉石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47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50000元玉器,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被告张怀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怀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器,总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福州伍万元整。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玉器,原告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并无借款关系发生,名为借款实为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93元(35000元×6.225‰×12个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猛支付原告王福州货款35000元;二、被告张怀猛支付原告王福州利息4793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怀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怀猛负担39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