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耀德与赵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德,赵小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张耀德,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耀德与被告赵小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赵小勇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赵小勇于公告指定开庭期日即2015年10月2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耀德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德诉称,其于2014年7月1日受雇到被告赵小勇位于四川省西昌市昭觉县谷克德汽车营地宾馆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同年9月23日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9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被告赵小勇支付5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3480元。被告赵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德受被告赵小勇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四川省西昌市昭觉县谷克德汽车营地宾馆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赵小勇向原告及其余16名工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张耀德工资13980元,并承诺在一个半月内付清,被告赵小勇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条尾部前后载明“总结余2300元、工人借支600元应扣除”、“报销工人路费及预付工资9000元(已付)”,其中原告张耀德已领500元。此后,被告赵小勇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张耀德遂起诉要求被告赵小勇支付劳务费13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耀德受雇到被告赵小勇处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耀德为被告赵小勇提供了劳务,被告赵小勇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赵小勇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即是对原告劳务关系的认可,对于欠条中总扣除2900元(2300元+600元),鉴于原告张耀德未对扣除金额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扣除金额以在17名工人中平均承担为宜,即每人应扣除170.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勇支付劳务费1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限于13309.41元(13980元-500元-170.59元)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勇支付原告张耀德劳务费13309.41元;二、驳回原告张耀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小勇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耀德),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鹏程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