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俊荣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荣,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石河子监狱。法定代表人:廖长新。上诉人马俊荣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俊荣在原审诉称:原告系残疾人,于1972年6月参加工作,是第八师143团一营三连学校职工。1993年3月,为解决干警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原告调入被告直属机关,但当时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后经被告党委研究决定,由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到退休时止。2007年1月,原告被劳动部门批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但原告认为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原告45岁(2000年)时就可以退休,并享受残疾人退休待遇。被告2007年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国有企业职工退休的合法权益;2、被告退还原告自己缴纳的社保等款项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送达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恢复原告国有企业职工退休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不够具体明确,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要求其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坚持其个人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马俊荣于2007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且自2007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其退休前原用人单位是石河子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裁定驳回原告马俊荣的起诉。上诉人马俊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原系第八师143团第三中学职工,于1993年3月调入被上诉人的直属机关。按照上诉人的出生年龄,应在2005年4月办理退休,为什么拖延至2006年12月办理退休,退休前所属单位变成了石河子市永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上诉人处于待岗期间,没有单位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1993年4月开始已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俊荣请求被上诉人恢复自己国有企业职工退休权益,原审法院在释明相关法律、要求其具体明确诉讼请求之后,上诉人马俊荣仍坚持其个人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俊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马俊荣对其退休前的工作履历及变动情况不知情不符合事实。石河子监狱作为其丈夫工作单位,处于对干警的关心爱护,帮助协调解决干警家庭困难,是体恤抚慰干警的行为。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选录是由政府组织部门实施,其自身无权解决安置工作人员,上诉人马俊荣与石河子监狱之间无劳动人事关系,不能认定石河子监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马俊荣对石河子监狱的诉讼主张属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孙国军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