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家旺与侯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旺,侯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张家旺,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居民。被告侯彦龙,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原告张家旺与被告侯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旺诉称:从2010年开始至2012年,原告陆续被告供应石料。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含运费)65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石料及运费款货款65790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彦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原告陆续被告经营的轻钙厂供应石料,2015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侯彦龙欠原告运费、石料款共计6579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家旺多次催要,被告侯彦龙给付30000元后,余款3579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旺与侯彦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家旺已向被告侯彦龙运送了石料,被告侯彦龙亦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应按欠条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彦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彦龙给付原告张家旺货款及运费35790元,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377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侯彦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