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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22号原告曾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和人民陪审员常才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梅某甲,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特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4、证人蔡某某、田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婚生子梅某甲已独立生活。被告梅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1997年5月15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梅某甲,已独立生活,原告曾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上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且被告继续与原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