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修万发与海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万发,海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94号原告:修万发。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地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瑞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海阳市海河路88号。代表人:袁宏玮。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修万发与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万发,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万发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45分,我在海阳市人民医院正常上班指挥车辆时,被海阳市人民医院的驾驶员鞠进峰驾驶的鲁F×××××号车倒车时把我撞伤,造成我右关节撕脱骨折。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鞠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3842.8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7元,合计88772.09元。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辩称:鞠进峰系我单位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我单位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40分,鞠进峰驾驶车主为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的鲁F×××××号车辆在海阳市人民医院院内倒车时,与正在指挥车辆通行的原告修万发发生事故,致修万发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修万发不负事故责任。修万发受伤后在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右),肱骨上端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治疗33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8232.81元,其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修万发之伤由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9月6日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修万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修万发受伤前在海阳市人民医院担任保安工作,因单位拒绝为其出具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90天为7205.40元。修万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邢金凤护理,邢金凤系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人,其主张护理费按上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8天为3842.8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58444元。修万发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57元。修万发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原告修万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修万发及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均不同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7元没有异议;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且护理时间过长;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出险后调查原告在保安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对此原告认可在保安公司上班,但上班期间的基本工资是1900元,加上奖金及值班费用,每月的工资不固定,不同意按每月1900元计算误工费,因保安公司拒绝出具工资证明才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海阳市人民医院对其中2200元的鉴定费没有异议,600元的检查费提出异议,认为检查费单据上未加盖公章,请求法院核实。又查:海阳市人民医院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鞠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修万发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修万发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公司对修万发主张的医疗费18232.81元提出异议,认为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对修万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和护理费3842.88元提出异议,认为其伤情构不成伤残且护理时间过长,对此,本院认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人保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和鉴定程序违法,对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修万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对修万发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修万发受伤前在保安公司上班,保安公司拒绝为其出具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修万发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万发医疗费18232.81元,护理费3842.88元,误工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7元,合计88772.09元。因原告修万发的损失均在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修万发各项损失8877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修万发对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海阳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