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尹银万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银万,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99号原告尹银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尹利平,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贺喜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朗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许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银万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林人文纪念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银万的委托代理人尹利平,段家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朗曙霞、于克鸿,古林人文纪念园的委托代理人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银万诉称,2003年08月22日,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以招商引资为由非法占用原告东滩地6.7亩、自耕地9.3亩,口头约定流转农民土地,每年每亩土地给付1000元流转费。原告在领取一年流转费后,再未收到任何费用。二被告采用非正常手段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非法占用土地无偿使用至今。原告认为,本协议是二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手段形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同时,在未召开村两委会、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且本协议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事原则而签订。据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08月2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6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土地期间使用费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及亩数;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在签订过征地协议时没有公示、没有召开村民大会;3、农业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家庭状况。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古林人文纪念园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无权对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直接主张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土地协议书的双方是二被告,不涉及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无效。同时原告跟土地没有任何关联,因为该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对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次,原告所提的2.3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土地现在是国有土地,原告要求退还这个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使用费;第三,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出土地流转,这个和事实不符,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土地征用协议书,原告作为小村长参与了村民代表会议并且签字认可,所以原告知道该土地是征用不是流转,而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诉,原告和被征用土地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参加了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该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签名;2、领取土地补偿款花名表,证明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用;第二组证据1、呼政民事(2003)41号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文件,批准呼和浩特市古林寝园更名为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2、呼计社字(2003)710号呼和浩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批准上海海湾寝园公司建设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馆;3、呼和浩特市规划局2006年01月19日发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纪念馆建设及征地符合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第三组证据即补充耕地协议,证明被告古林人文纪念园与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补充耕地协议,按照占一补一政策实施耕地补偿,因此被告古林人文纪念园的建设符合城市规划;第四组证据即国土资告字(2006)9号征地告知书,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土资源局对段家窑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第五组证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请示)呼政请字(2006)号,证明古林人文纪念园项目用地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内政土字(2006)411号,同意征收土地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呼政土征字(2006)95号,转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4、回民区国土资源局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征用土地批复方案落实情况报告,证明征用土地合法。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均不予认可。被告古林人文纪念园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古林人文纪念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1、2、3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我方取得土地是通过正常渠道,土地收购是通过储备招牌挂的形式取得,也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且取得了使用权,土地使用合同也是二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由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公司手续齐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通过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2、呼和浩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呼计社字(2003)710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馆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兴办营业性公墓审批表、征地告知书、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文件呼政民事(2003)41号更名批复,证明被告设立的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馆建设项目的建设手续齐备。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1998年02月01日,原告与被告段家窑村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土地的面积、地点、等级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20亩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约定,承包期共30年,从1998年02月01日起至2027年02月01日止。同时为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2003年08月12日,上海海湾寝园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508亩土地由甲方征用,乙方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2003年08月24日,段家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上述征地协议,原告在与会人员签名。之后,原告领取了土地补偿费12550元、附着物补偿费750元。再查明,2003年10月09日,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政民事(2003)41号关于同意呼和浩特市古林寝园更名为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的批复,同意更名;2003年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呼计社字(2003)710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馆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的建设;2006年01月19日,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06年03月08日,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补充耕地协议,对占用段家窑村耕地进行了补充;2006年03月10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国土资告字(2006)第9号征地告知书;2006年12月0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土发(2006)411号关于呼和浩特古林人文纪念园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回民区人民政府征收攸攸板镇段家窑村集体农用地16.3188公顷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08年09月01日,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取得了段家窑村398亩土地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征用土地协议书》、农业家庭户口簿,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化名表、呼政民事(2003)41号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文件、呼计社字(2003)710号呼和浩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呼和浩特市规划局2006年01月19日发出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补充耕地协议、国土资告字(2006)9号征地告知书、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请示)呼政请字(200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内政土字(2006)4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呼政土征字(2006)95号、回民区国土资源局向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征用土地批复方案落实情况报告,被告古林人文纪念园提交的呼和浩特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呼和浩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呼计社字(2003)710号关于呼和浩特市古林人文纪念馆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兴办营业性公墓审批表、征地告知书、呼和浩特市民政局文件呼政民事(2003)41号更名批复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是二被告应否承担退还原告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海湾寝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合同当事人为段家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海湾寝园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同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08月22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原告要求退还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退还的耕地于2006年12月0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土发(2006)411号关于呼和浩特古林人文纪念园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回民区人民政府征收攸攸板镇段家窑村集体农用地16.3188公顷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原告要求退还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银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银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