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军英与张清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英,张清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李军英。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刚。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英诉被告张清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召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英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张清刚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英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清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使到张村驾校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李军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军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藁公交认字(2015)第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7天,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6080.5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等共计13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刚辩称:1、被告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清刚已为原告已垫付4587.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方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三院诊断证明;3、藁城中医院住院病案;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5、中医院费用清单;6、三院费用清单;7-10、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2-18、三院门诊收费票据;19、三院住院收费票据;20-21、武装部队医院门诊票据;22-29、交通费票据(共42张);30、原告误工证明;31、护理人张彦军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32、张清刚保单;33、赔偿损失项目确认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清刚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中医院病案没有写明需要患者休息的天数和加强营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省三院病案没有医嘱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术后需要多长时间休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0、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发生时间是在住院期间,应以证据11总的票据为准;对证据12-18、有异议,票据发生时间是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在住院期间,证据16没有盖章;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21、有异议,当时时间在藁城中医院住院期间,并无医嘱要求去武装部队医院进行检查,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2-28、有异议,因是长条票,与在中医院就诊不符,应按实际入院、出院、转院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总额不应超过三百元;对证据2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0、真实性有异议,因住院病案显示职业均为农民,应按其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万力塑胶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依据最高院民诉法相关解释规定,除有单位盖章外应有法人或经办人签字,如无经办人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1、有异议,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2、无异议。两份住院病案中,并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因张彦军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33、费用清单:医疗费,同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付;护理费、误工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承担三百元。对被告张清刚垫付的4587.1元应扣除,依法处理。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清刚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同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应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垫付款应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清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张村驾校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李军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等,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57天,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顶部头皮裂伤;3、坐枕顶部头皮血肿;4、左外踝、右小腿部软组织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腰4椎体Ⅰ度滑脱。后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生诊断为:腰椎滑脱症;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医嘱:××患者恢复情况给予相应护理;术后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术后一年视椎间融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015年7月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清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采信。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76076.58元,其中:中医院15076.39元,省三院58660.19元,河北省总队医院234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7800元;每天100元,两次住院共78天(57天+21天);于法有据,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4500元,3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15729.12元,护理人张彦军系原告之夫,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45.64元,天数系住院期间78天+出院后30天,共计108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按89元/日计算,护理费89元/日×(78天+30天)=9612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9340.5元,称原告在石家庄万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3479+3415+3467)÷3个月÷30天×(57+21+9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每日80元计算,80元/日×100天=8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3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288.58元。被告张清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军英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清刚给原告垫付的4587.1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清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军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288.58元;二、原告李军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清刚垫付费用45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清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召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