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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曲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个体,现住大石桥市公园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汉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徐志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曲某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丹东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徐志德、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13时50分许,郑某某(被告曲某某的丈夫)驾驶辽HKP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中华路与滨海大道路口处时,与李某(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牌号为辽H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辽HKP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飞起,与由袁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常某某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郑某某和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435元、施救费花费16000元、车上货物煤损失11000元,合计损失为84350元。因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42217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KP6**,车主是郑某某,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7日14时,郑某某驾驶车辆当场死亡。因郑某某系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陪,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但此事故是三车相撞,应保留无责任车辆损失的限额(另一辆无责任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其车辆损失是6108元)。诉讼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被告曲某某辩称,我丈夫是郑某某,在事故当中死亡。具体怎么赔偿我也不清楚。我丈夫的损失已经经过法院诉讼,得到了原告车辆保险公司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曲某某的丈夫郑某某驾驶的辽HKP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盘锦辽东湾新区中华路与滨海大道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辽H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致辽HKP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飞起,与由袁某某驾驶的辽L048**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常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在雨天超速行驶是形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李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在雨天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经认定郑某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的亲属(包括被告曲某某在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辽H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王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赔偿因其亲属郑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其各种损失,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公司公司赔偿郑某某亲属总计为49511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97元、交通费3500元、食宿费5000元、拖车费800、车损140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725元,总计为889325元,减去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1100元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其余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3112.5元)。现原告王某某因自身车辆的车损、施救费、货物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郑某某的妻子被告曲某某以及郑某某的车辆投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汽车维修结账明细、修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某某与李虎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需为事故中的无责任车辆保留限额,无责任车辆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为6108元,则应保留限额内赔偿款为154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为1846元,原告的车损、施救费不足部分为71589元(即57435+16000-1846),因郑某某系酒驾,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陪事由,故原告的此部分损失主张由被告曲某某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予以支持,即被告曲某某应赔偿给原告35794.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煤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车上货物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846元。二、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7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林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