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油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黎兵与唐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兵,唐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黎兵,男,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梅,女,生于1986年1月23日,汉族。原告黎兵诉被告唐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占波、王明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兵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PV管,未支付货款的同时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换了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时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催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春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川K厂货款37,0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被告唐春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20日,被告唐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黎兵货款37,0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被告唐春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释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对2014年1月23日出具欠条的更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PV管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标的,经双方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价款,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举证的第二份欠条载明欠款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应当视为对欠款重新作出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重新出具欠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恰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收欠款所发生费用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兵货款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被告唐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王占波人民陪审员  王明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