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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9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吴广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9304号原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富民街88号,注册号110107001316405。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爱军,男,1977年3月8日出生。被告吴广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艳丽、刘焕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共计在我公司拿配件货款共计30800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截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称无钱偿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800元,给付欠款利息19773.6元(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基数308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配件等,当时未给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2010年欠条。2013年8月26日欠条记载“今欠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30800元,该款定于60天内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总额每天罚款10%作补偿,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特立此据。欠款人吴广义,身份证号×××”。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承诺的60天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到期,故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约定每天罚款10%,原告主张利息19773.6元未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零八百元;二、被告吴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西神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