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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健国与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国,姚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86号原告:许健国。委托代理人:吕振宝。被告:姚宁,现下落不明。原告许健国诉被告姚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75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5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以急用、买车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宁欠原告许健国借款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岩松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