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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之间,被告人韩某明知徐某等人出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县龙庙镇其本人经营的门市先后3次从徐某等人手中收购柴油约30桶(每桶28.2L)并对外出售。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柴油价值约4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于2015年3月2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之间,被告人韩某明知徐某等人出售的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沭阳县龙庙镇其本人经营的门市先后3次从徐某等人手中收购柴油约30桶(每桶28.2L),并对外出售。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柴油价值约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供述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涉案赃物特征、去向、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徐某、范某、丁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