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振,广西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即到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61000元。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某与原告李某原是同事关系,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或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借款时有约定利息,本院只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廖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