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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晓众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众,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哈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王晓众,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双井村养鸡场业主。赔偿义务机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赵福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魏德斌,该院刑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金柏华,该院立案庭庭长。赔偿请求人王晓众因非法拘禁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呼兰法院作出的(2015)呼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呼兰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呼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为,申请人王晓众向该院申请对拘留进行国家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拘留决定书,不能确定对其实施拘留的决定机关,故该案不符合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王晓众的国家赔偿申请��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王晓众以其在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于2007年10月20日被呼兰法院送至呼兰公安局看守所拘禁15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王晓众主张呼兰法院对其违法拘禁,造成损失,呼兰法院应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当驳回王晓众的赔偿申请。呼兰法院决定对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晓众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