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法执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再春与王爱国、彭喜山、孟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再春,王爱国,彭喜山,孟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法执字第1356号申请执行人杜再春,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个体,住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市场西三户。被执行人王爱国,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汽车站西胡同。被执行人彭喜山,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花山社区居委会六组。被执行人孟庆生,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花山社区居委会一组。本院在执行杜再春申请执行王爱国、彭喜山、孟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爱国、彭喜山、孟庆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祁建国审判员 杨 增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