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农行东营分行与东营长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东营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号。负责人:刘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良弟,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卢蔚,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被告:东营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郝家工贸发展基地(东青化工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冯春涛,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良弟、卢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营分行诉称,2012年7月6日,东营市攀登进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向原告借款760万元,期限一年,至2013年7月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上浮30%),由长泰公司以其位于郝家镇西郊工贸发展基地北二路南侧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为垦房字第006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7100620120005081。攀登公司按约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因攀登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此后利息及本金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长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877249.78元及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涉案借款本息应就被告长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或者拍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长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农行东营分行与攀登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200063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攀登公司向原告借款7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7月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内(含三十日)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行东营分行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编号为371006201200050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西郊工贸园发展基地北二路2号11幢,房产证号为垦房字第006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垦国用(2008)第197号。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超出最高余额部分,被告长泰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在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垦房他字第00157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东营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长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0064**号,房屋坐落于垦利县郝家镇西郊工贸园发展基地北二路2号1幢,建筑面积3055.88平方米,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76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东营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向攀登公司发放贷款76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攀登公司按约偿还2013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1月21日至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营分行与攀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攀登公司发放贷款760万元。合同期内,攀登公司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攀登公司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长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泰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7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877249.78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攀登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原告已经向攀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债权可根据原告在攀登公司破产清算中的受偿情况进行相应扣减。被告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东营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垦利县郝家镇西郊工贸园发展基地北二路2号1幢、房权证号为垦房字第0064**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7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1141元,由被告东营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