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国军与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军,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军,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袁忠君。委托代理人李金潭,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征仪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文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诉人孙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哈飞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哈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君、李金潭,被上诉人哈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军一审诉称:孙国军于1989年到哈飞公司工作并从事数控车工工作,1999年哈飞公司派孙国军到哈飞公司广州站任销售员,2002年孙国军任深圳站站长,2009年调回哈飞公司市场部工作。2011年,经销商肖惠林与哈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肖惠林以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孙国军为被告提起诉讼。哈飞公司令孙国军停止工作全力配合。2012年4月10日,孙国军收到肖惠林案一审判决书后与委托律师协商案件后续事宜,上诉期满后,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哈飞公司一直未给孙国军安排工作,孙国军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6月,孙国军到哈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知哈飞公司已于2012年7月10日以孙国军连续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孙国军到黑龙江省社保局查询得知哈飞公司已于2012年6月1日停止为孙国军缴纳养老保险。孙国军认为,2012年4月16日至20日是肖惠林与哈飞公司及孙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期间,哈飞公司以孙国军这段时间无故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在解除通知能送达给孙国军本人的情况下,采用登报公告方式送达违法。请求:判决哈飞公司2012年7月10日解除与孙国军劳动合同违法;哈飞公司给付孙国军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工资46,800元;哈飞公司给付孙国军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8,364.91元;哈飞公司按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112元。哈飞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孙国军诉请。孙国军在起诉状中声称配合公司其他部门处理肖惠林案件,不能成为其不上岗工作的理由,哈飞公司有关部门要求孙国军配合相关工作,只是因孙国军时任东莞站站长对本案发生以及经过十分了解,要求其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只是允许其放下市场部手头工作,而没有允许其无故不到岗工作,因此孙国军以处理该案为由既可以不遵守劳动纪律,不上岗工作理由不能成立。哈飞公司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内容和程序均以符合自身相应管理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哈飞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履行了备案手续,不是违法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孙国军诉请。原审判决认定:孙国军于1989年8月28日到哈飞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哈飞公司派孙国军到哈飞公司广州站任销售员,2002年孙国军任深圳站站长,2009年调回哈飞公司市场部工作。2011年,案外人肖惠林与哈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肖惠林以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孙国军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4月10日,肖惠林案宣判。2012年4月起,孙国军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5月,哈飞公司以孙国军2012年4月16日至20日无故旷工五日为由,决定与孙国军解除劳动合同。哈飞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公告向孙国军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2年7月10日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解除劳动关系。孙国军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6月,同时哈飞公司停止缴纳孙国军的各项社会保险。孙国军于2014年10月30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哈飞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养老保险费,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哈平劳人仲不字(2014)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孙国军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其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6月,哈飞公司解除与孙国军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1月孙国军提起劳动仲裁,哈飞公司已经停发孙国军的工资两年以上,孙国军自认从未到哈飞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孙国军主张系因肖惠林案的原因,哈飞公司停止其工作,但作为劳动者在两年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到用人单位查询原因,不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哈飞公司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孙国军在哈飞公司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直至2014年6月仲裁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孙国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国军负担。孙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孙国军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孙国军请求确认哈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以孙国军作为劳动者在两年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未到用人单位查询原因,不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推定孙国军在哈飞公司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国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哈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哈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孙国军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孙国军、哈飞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国军二审庭审中自认2012年肖惠林案件生效后,哈飞公司通知其回市场部工作,孙国军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履行劳动义务,但孙国军没有回到哈飞公司而是去外地发展。对此,哈飞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停发孙国军工资,孙国军也未向哈飞公司提出异议。孙国军在哈飞公司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亦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孙国军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国军直至2014年6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同时也不存在中止、中断及不可抗力情形,对孙国军的胜诉权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