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龚桑榆、龚彬彬与娄底市蒽菲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桑榆,龚彬彬,娄底市蒽菲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晓军,姚建春,谢建,谭志华,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龚桑榆。委托代理人胡登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彬彬。委托代理人胡登科,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蒽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青山街646栋7楼69号。法定代表人邓晓军。被告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皇城御园0003栋111室。法定代表人谢建。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晓军。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春。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被告谭志华。被告谢华。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强,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桑榆、龚彬彬诉被告娄底市恩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邓晓军、姚建春、谢建、谭志华、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桑榆、龚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登科、被告鑫隆公司、邓晓军、姚建春、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菲公司、谢建、谭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桑榆、龚彬彬诉称,原告龚桑榆为龚彬彬的母亲,两人系母子,经被告鑫隆公司推荐介绍,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5月30日、6月27日、7月20日,先后分六次向被告恩菲公司分别借出人民币7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18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其中龚桑榆41万元,龚彬彬9万元。原告的资金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邓晓军的账户或现金交给了被告鑫隆公司,由被告鑫隆公司为借款本息做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借款合同期内,被告鑫隆公司的员工周瑛、谢丽、谭峰伟和被告恩菲公司的股东邓晓军先后分别用个人账户的名义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前面五个月的利息。被告鑫隆公司在将资金借给被告恩菲公司时,被告恩菲公司以对煤款及煤款的全程监管和公司既公司全体股东资产做抵押,被告谢华为联合放贷人代表,合作放贷2000万元,抵押物放在被告谢华手中。原告认为,被告恩菲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鑫隆公司从中指定借款方并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手续完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恩菲公司及鑫隆公司的股东或法人操纵公司,故意混同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移资金,逃避监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抵押物持有人谢华应当将抵押资产进行变卖还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桑榆、龚彬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工商注册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注册资本各为100万元。3、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债权确认书,拟证明1)2014年5月6日,蒽菲公司同谢华等人通过以对煤款的全程监管和公司以及公司全体股东资产作抵押的方式,签订了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5%;2)原告龚桑榆已于2014年5月22日、6月27日、6月27日、7月20日分四次向蒽菲公司指定账户分别转入7万元、6万元、18万元、10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3)原告龚彬彬已于2014年5月30日、6月27日分两次向蒽菲公司指定账户分别转入了5万元、4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5、合作放贷协议,拟证明1)借款人蒽菲公司与全体放款人友好协商一致,以公司全部资产等作为借款保证,用全程资金控制的办法控制风险,相关保证手续办理到了谢华名下,并由其作为联合放贷人代表;2)共同合作放贷,出资金额20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六个月;3)合作放贷到期后,必须由见证方与放款代表到场一起与借款人按出资比例一次性结清双方本、息金;4)对有关利息支付,延长借款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中介方为鑫隆公司,并做了见证并盖章。6、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拟证明1)借款人蒽菲公司是由中介方鑫隆公司负责介绍;2)借款合同和相关抵押登记由中介方鑫隆公司协助办理;3)乙方有协助甲方通知或代为催收到期贷款的义务;4)甲方不得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客户发生借贷业务或办现延期,出借款项到期应在乙方办公地点见证办理还款手续。7、借款担保书,拟证明1)中介方鑫隆公司分别为原告的六笔借款共计50万元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2)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10天内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8、鑫隆公司债务代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鑫隆公司现有四个股东:姚建春、谭志华、谢建、谭峰伟。其中姚建春占股55%、谢建占股15%、谭志华占股15%,谭峰伟占股15%。9、原告转账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查询信息,拟证明1)部分借款是用银行转账转入了邓晓军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公司账户;2)原告50万元中大部分是2013年借款到期后展期续借的;3)利息是由鑫隆公司周瑛、谢丽(股东谢建之妻)、谭峰伟和蒽菲公司邓晓军先后分别用个人账户的名义支付。10、2013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50万元的借款中部分是2013年的借款续借的。被告鑫隆公司、邓晓军、姚建春、谢华辩称,1、原告龚桑榆、龚彬彬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作为原告共同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诉求是请求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是指原告龚桑榆一人还是龚彬彬一人还是龚桑榆和龚彬彬两人?3、本案的借款主体没有到庭,请求法院核实借款的金额;4、被告姚建春、谢华、邓晓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恩菲公司,担保人是被告鑫隆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恩菲公司、鑫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建春、谢华、邓晓军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隆公司、姚建春、谢华、邓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恩菲公司、谢建、谭志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鑫隆公司、邓晓军、姚建春、谢华对原告龚桑榆、龚彬彬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1-3无异议,证4、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院核实,证5、6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金额请法院核实,证9中转入被告邓晓军账户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其他的被告恩菲公司没有收到,需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证10系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是否采纳请法庭予以审核。对原告龚桑榆、龚彬彬提交的证据,被告恩菲公司、谢建、谭志华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被告鑫隆公司、邓晓军、姚建春、谢华对两原告提交的证1、2、3、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4-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证9虽被告对其中部分不予认可,但有本案债权确认书等相关证据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证10虽系当庭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龚桑榆与龚彬彬系母子。经被告鑫隆公司介绍,原告龚桑榆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6月27日、6月27日、7月20日借款7万元、6万元、18万元、10万元给被告恩菲公司,原告龚彬彬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27日借款5万元、4万元给被告恩菲公司,由被告恩菲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书,约定被告恩菲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同被告谢华等人以对被告恩菲公司煤炭及煤款的全程监管和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资产作抵押的方式签订贰仟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出借人之一龚桑榆、龚彬彬分别于前述时间向被告恩菲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前述借款金额,被告恩菲公司均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放贷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被告鑫隆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书),约定经全体联合放款人友好协商一致,并以其全部资产等作为借款保证,且采用全程资金控制的办法控制风险,一致同意相关手续办理到谢华名下,并由谢华作联合放贷人代表,对借款用途、信誉、资金实力、还款来源考察了解,由被告谢华出面与被告恩菲公司签订好相关借款合同,其所签原件交给被告谢华作为权益依据保存,被告鑫隆公司自愿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借款后,被告恩菲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邓晓军的账户或被告鑫隆公司员工的账户向原告龚桑榆支付2014年5月22日7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14年6月27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支付2014年6月27日18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支付2014年7月20日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龚彬彬支付2014年5月30日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支付2014年6月27日4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邓晓军系被告恩菲公司的股东,被告谢建、谭志华是被告鑫隆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恩菲公司向原告龚桑榆、龚彬彬借款,出具了债权确认书,且原告龚桑榆、龚彬彬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恩菲公司理应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鑫隆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恩菲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恩菲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恩菲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鑫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菲公司、鑫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清,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可以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本案中被告恩菲公司虽通过被告邓晓军的账户收取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邓晓军系被告恩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并不能因此说明被告恩菲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被告鑫隆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说明其公司管理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鑫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恩菲公司、鑫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否认被告恩菲公司、鑫隆公司人格而由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邓晓军、谢建、谭志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鑫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被告姚建春并不是被告鑫隆公司的股东,原告仅以被告鑫隆公司出具的《债务代偿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姚建春是被告鑫隆公司的股东,其依据不足,即使认定被告姚建春是被告鑫隆公司的股东,根据前述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论述,作为被告鑫隆公司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建春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华是联合放贷人之一,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即使有相关的抵押物在被告谢华手中或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在被告谢华名下,原告也只能要求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债权,而无权要求被告谢华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华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恩菲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桑榆借款4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24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娄底市恩菲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彬彬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4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桑榆、龚彬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娄底市恩菲贸易有限公司、娄底市鑫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