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娇琴与朱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娇琴,朱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楼娇琴。被告朱文兴。原告楼娇琴为与被告朱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1日止的利息为6000元人民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朱文兴向原告楼娇琴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8000元,余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共产生利息12916.67元,被告归还了28000元,故剩余15083.33元应抵作归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娇琴借款本金84916.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楼娇琴负担248.5元,被告朱文兴负担9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