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超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超群。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曹某、周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1058弄5号1401室的房地产。依据原、被告事先达成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000元。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有29,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共计29,000元。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之时的产权信息,原权利人为曹某、周某。2、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曹某、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3、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曹某、周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居间成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涉案房屋已经产权过户登记完毕。4、2013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佣金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佣金总额为49,0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佣金20,000元。被告张超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超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居间协议及确认书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居间协议书及确认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通过斡旋的方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协助协议双方完成了二手房买卖所需的抵押贷款、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说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被告仅按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部分佣金20,000元,尚有部分佣金29,000元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显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佣金给原告。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张超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房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