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XX与任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世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86号原告:XX。被告:任世旺。原告XX与被告任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世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任世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世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世旺与原告XX的哥哥是同学关系,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开汽修厂需要增添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任世旺收到该款(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今借到XX现金2万元(贰万元整)用于中星汽修厂购置设备使用,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返还。”落款为“借款人任世旺,身份证号××,2012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XX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任世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在2015年6月6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上对被告任世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兖州区(原兖州市)颜店镇孔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世旺欠原告XX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人民陪审员 陈瑞彦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