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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曾德钊与杨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钊,杨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曾德钊,女,汉族。被告杨潭,男,汉族。原告曾德钊诉被告杨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钊诉称,原告因想购房,在网上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被告称其认识区水利厅领导,可以拿到购房指标。双方经协商,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作为购买区水利厅市场运作房的订金,双方并约定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一直催问被告进展情况,但被告均称正在办理中。直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再打被告电话已是停机状态,至今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购房订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曾德钊交来购水利厅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00)壹万元整,楼号为2#楼15层B1户型及地下车位一个,若不能签合同则订金退回,在签订完合同后指标费拾万元须分两次付清。此后,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并未就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办理产权过户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及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收据》中明确载明原告所支付的10000元是订金。原、被告就购买房屋达成初步意向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10000元,实际上是为了保证将来房屋买卖合同正式订立的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而双方既然签约不成,被告理应将收取的订金10000元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潭应向原告曾德钊返还订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00元,由被告杨潭负担。此款原告曾德钊已预交,由被告杨潭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曾德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