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莫丽琼与庞燕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琼,庞燕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86号原告:莫丽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庞燕红,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负责人:李伟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员。原告莫丽琼诉被告庞燕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琼、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琼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庞燕红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城中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城中路24号前路段,车辆失控驶过道路左侧,碰撞城中路24号与26号立柱,造成了城中路24、26号楼房坍塌,导致原告莫丽琼驾驶两辆自行车途经时被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燕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丽琼在事故发生后到高要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莫丽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3.72元、营养费2550元(50元/天计算51天)、误工费8809元(按3800元/月计算51天)、交通费360元(40元/趟计算9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自行车损失250元,合计18023.72元。被告庞燕红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为维护原告莫丽琼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丽琼损失18023.72元,被告庞燕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庞燕红书面辩称:车辆向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莫丽琼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均没有依据。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我司须核实被告庞燕红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其粤H×××××号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好牌。如果我司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对原告莫丽琼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予以核实,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莫丽琼在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复诊的情况下,连续进行门诊的行为没有任何理由,所产生的医疗费纯属自行造成的过度支出,结合其伤情,我司申请对原告莫丽琼的合理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作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不合理,原告莫丽琼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一年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及购买社保记录,未能证实其收入与其主张的一致,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肢体软组织损伤误工7-15日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高不超过15天较为合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受损赔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不合理;诉讼费属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7时35分,被告庞燕红驾驶自有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4号楼房前时,车辆失控驶过道路左侧,碰撞24号与26号立柱,造成了24、26号楼房坍塌的交通事故,楼房坍塌过程中导致原告莫丽琼驾驶两轮自行车途经时被砸受伤,停放在骑楼底的粤H×××××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三辆两轮自行车被砸损坏,端州区志标香烟商店和肇庆市南方商业有限公司模范理发店内不同程度损坏,城中路18号、20号、22号及26号相连的3卡房屋结构性损坏。同年5月1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庞燕红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被告庞燕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莫丽琼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可疑骨折,医嘱休息3天。2015年3月31日,4月2日、5日、12日、17日、23日、30日,7月6日,原告莫丽琼到高要市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治疗医院均有××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共48天。原告莫丽琼在高要市人民医院急诊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及挂号诊金费用共3663.32元。原告莫丽琼提供一份端州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在该摄影店任修改礼服部门工作,月收入3800元。另查明:被告庞燕红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燕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庞燕红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莫丽琼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庞燕红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莫丽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莫丽琼请求医疗费总额为3403.72元,根据其提供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核算,该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故该医疗费主张属原告莫丽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允。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莫丽琼的医疗费属于应予剔除的情形,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原告莫丽琼在没有医嘱说明需要复诊的情况下,连续进行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纯属自行造成的过度支出,并申请对原告莫丽琼的合理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莫丽琼门诊治疗后,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可以认定原告莫丽琼尚未治疗终结,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等,综合考虑个人体质、伤情预后变化以及原告莫丽琼临床治疗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莫丽琼的合理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误工费。原告莫丽琼主张其月收入为3800元,仅提供用人单位的一份证明,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误工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莫丽琼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莫丽琼主张误工时间参照治疗机构关于休息的医嘱共计算51天,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4218.72元。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最高不超过15天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莫丽琼的伤情未涉及残疾,又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补充的医嘱以及事实支出营养费的依据,故原告莫丽琼请求营养费2550元,予以驳回。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莫丽琼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莫丽琼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相吻合,故考虑其就医天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庞燕红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和行为方式,结合原告莫丽琼的受伤程度,应认定原告杨二妹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对原告杨二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六、自行车损失。原告莫丽琼主张该财产损失2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莫丽琼的损失合共7822.44元。对于原告莫丽琼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03.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18.72元,交通费200元,即被告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丽琼78**.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丽琼78**.44元。二、驳回原告莫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莫丽琼已交纳),由原告莫丽琼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莫丽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朝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静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