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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焯婵与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焯婵,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368号原告:李焯婵,女,1972年12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785。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俊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文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焯婵因要求被告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焯婵,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翰、何学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焯婵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请查处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大岭巷20号的违章建筑。原告李焯婵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大岭巷20号(下称大岭巷20号)的业主在其门前搭建了三个锌铁棚的建筑用作停放自己的车辆,而该路段属于村集体用地,并非属于该业主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对该业主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未对大岭巷20号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亦未得到使原告满意的答复,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书面答复也被拒绝,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查处大岭巷20号业主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李焯婵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查处违建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市城管执法局辩称:1.原告无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大岭巷20号的业主郭锦立建锌铁棚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也未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并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认为被告不查处大岭巷20号的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大岭巷20号搭建的锌铁棚属违章建筑,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派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和拍照取证,并向大岭巷20号业主郭锦立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郭锦立于2015年7月17日到被告的南区分局接受询问及听取处理意见,2015年7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就郭锦立搭建锌铁棚一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2日被告向郭锦立发出中城执责字(2015)第5-3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对郭锦立涉嫌的违法行为正在调查中,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作为政府行政职能机构,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涉案建筑是否属违章建筑进行调查及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投诉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给予被告充分的调查及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能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焯婵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锦立的身份证,拟证明郭锦立身份情况及住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中山市南区竹秀园大岭巷20号的现场勘验、检查及拍照,并向郭锦立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对大岭巷20号的现场进行拍照;4.询问调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郭锦立到被告的南区分局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5.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郭锦立搭建锌铁棚的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6.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郭锦立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其自行拆除锌铁棚;7.照片,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郭锦立进行教育,发出法律文书;8.《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李焯婵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投诉大岭巷20号的业主在其门前搭建了三个锌铁棚的临时建筑用作停放自己的车辆,而该路段属于村集体用地,并非属于该业主个人所有,认为该建筑属违章建筑,要求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该业主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7月15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大岭巷20号进行现场勘查和拍照取证,并向大岭巷20号业主郭锦立发出中城询字(2015)第5-7号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郭锦立于2015年7月17日到被告的南区城管执法分局就搭建简易锌铁棚一事接受询问及听取处理意见。2015年7月17日,被告的南区城管执法分局就郭锦立搭建锌铁棚一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9月2日被告向郭锦立发出中城执责字(2015)第5-3号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大岭巷20号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属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法函(2001)36号《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二)项、《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为负有查处的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李焯婵于2015年7月15日就大岭巷20号业主违反规划搭建临时建筑的行为向市城管执法局进行投诉,市城管执法局接到投诉后,于2015年7月17日对大岭巷20号的业主郭锦立就违反规划搭建临时建筑的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并于2015年9月2日向郭锦立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市城管执法局在接到李焯婵的投诉后已依据上述规定给予了郭锦立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应视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李焯婵认为市城管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焯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焯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