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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新社、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新社,赵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被告段新社。被告赵永刚。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新社、赵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被告段新社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新社于2011年5月31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用于煤炭购销,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月利率10.5‰,被告赵永刚自愿为被告段新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新社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6,494元(暂核算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36,494元;被告赵永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新社辩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利息我也承认,但现在我做买卖赔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段新社、赵永刚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新社向原告所属的龙门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煤炭购销,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被告赵永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6,583.5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2,803.5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NO:007090412)、利息清单、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新社、赵永刚对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所属龙门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认可。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段新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赵永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段新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段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6,49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36,494元。2、被告赵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郄加哲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庆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