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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刚攸梓与雷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攸梓,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631号原告刚攸梓,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锦荣,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涂卉琴,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刘清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刘锦锋,男,1967年8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刚攸梓与被告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敏和陈萍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攸梓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刚攸梓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雷锦荣与刚攸梓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雷锦荣向刚攸梓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11.5%等内容。同日,涂卉琴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刘清华、刘锦锋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刚攸梓依约将借款10万元实际给付后,雷锦荣仅按期足额归还了前五期借款本息,余款至今未偿还。涂卉琴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清华、刘锦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刚攸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雷锦荣、涂卉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8338元及其利息(截至止2015年5月22日为6706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5%计算);2、雷锦荣、涂卉琴共同给付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截至止2015年5月21日为10500元);3、雷锦荣、涂卉琴共同给付违约金2万元;4、刘清华、刘锦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承担。原告刚攸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小额借款合同;2、还款计划表;3、收条;4、银行对账单;5、共同借款人承诺书;6、担保人承诺书。被告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刚攸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3日,刚攸梓(出借人、甲方)与雷锦荣(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办理购买原材料事项,拟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乙方的借款请求;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1.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还款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法,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具体还款本息金额以本合同项下附件之还款计划表中的实际金额为准;每期还款日为每月放款日的同一日;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滞纳金;如乙方在任何一期约定还款时间到达时,发生迟延偿还当期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且所有本息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作为违约方,乙方应承担因违约致使甲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乙方须因迟延还款行为(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借款本金全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本合同附件包括:1、担保人/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个人借款借据;3、还款计划表;4、收条;5、还款提示。同日,涂卉琴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刘清华、刘锦锋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雷锦荣对借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上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还款计划表上载明: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分12期(月)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9792元(除本息外,另含信用管理费500元)。同日,刚攸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付雷锦荣借款10万元。同日,雷锦荣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庭审中,刚攸梓认可雷锦荣已足额偿还了前五期的借款本息。雷锦荣、涂卉琴至今尚欠刚攸梓借款本金58338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06元未偿还。刘清华、刘锦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刚攸梓与雷锦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刚攸梓汇款凭证及涂卉琴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刚攸梓与雷锦荣、涂卉琴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雷锦荣未按约归还刚攸梓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刚攸梓要求雷锦荣、涂卉琴归还借款本金58338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刚攸梓针对逾期还款同时主张了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部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刚攸梓主张刘清华、刘锦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锦荣、涂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刚攸梓借款本金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六千七百零六元;二、被告雷锦荣、涂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刚攸梓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刘清华、刘锦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清华、刘锦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锦荣、涂卉琴追偿;五、驳回原告刚攸梓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刚攸梓已预交),由被告雷锦荣、涂卉琴、刘清华、刘锦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