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县金味元饭庄、郭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平县金味元饭庄。经营人王永华。被告郭素华(曾用名郭素化)。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金味元饭庄、郭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55元,由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鞠光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迎晓 来源:百度“”